申请人上海鹏达计算机系统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鹏达计算机系统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8月3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据号码为x,出票日期为2007年1月9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300元,汇票申请人、持票人均为上海鹏达计算机系统开发有限公司,出票行为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交银大厦支行,收款人为珠海市物资招标有限公司的交通银行银行汇票无效。
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鹏达计算机系统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金标
审判员张丽丽
代理审判员孙姣娜
书记员马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