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梁飞鹏,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子程,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绍禧,玉林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梁飞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子程、庞绍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贵港市水产公司内X幢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字第X号),原为被告于某港市水产公司以集资建房房改方式取得的私产。该集资建房所需资金53741元,均系原告交纳,1996年12月该集资房建成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2004年7月19日,该集资房经市房改办评估、审核,贵港市房产局对被告依法发给贵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2005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以书面形式确定《房屋转协议书》,将被告已取得的该集资房以53741元转让给原告,且鉴于某告已全部付清上述房屋转让款,被告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及所有手续均交给原告收执,但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时,被告反悔,拒绝办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有效;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黄某辩称:1.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该协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是没有效力的;2.双方并没有依约履行,双方的行为方式已经明确不予履行该协议;3.原告提起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其主张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书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贵房权证字第X号)、收据五份原件,证实被告把通过集资取得的房产转让给原告,约定房屋价款53741元,被告已经一次性付清转让款给被告,被告把该房的产权资料已经交给原告;2、核定通知书原件、计算表原件,证实该集资房经过房产证核定是被告的私产。
被告对其抗辩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收据五份(复印件加盖贵港市水产公司的财务印章),证实该房屋的房款全部是由被告交付给贵港市水产公司的,同时反证明原告并没有交付到该房的房款。
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房屋转让协议书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贵房权证字第X号)、收据五份原件、核定通知书原件、计算表原件、收据五份(复印件加盖贵港市水产公司的财务印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6年,被告在贵港市水产公司申购一套集资房(即贵港市水产公司内X幢X号房)。1996年4月,贵港市水产公司开始集资建房,于1996年4月25日收到该房第一期集资款15300元,于1996年9月16日收到该房第二期集资款15300元,于1997年2月2日收到该房第三期集资款12500元,于1997年9月18日收到该房应补集资款5826元,于2004年4月19日收到该房补交三项收费款5826元,综上,贵港市水产公司共收到该套房集资款54008.68元。2004年7月19日,该房经评估、审核后,贵港市房产局依法发给贵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2005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转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在贵港市水产公司集资第二单元X号房转让给原告;房价值53741元,原告已一次性付清给被告,被告把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资料一并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及转让交易的费用由原告负责。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及相关手续均交给了原告,原告管理、使用该房屋至今,现原告持有该房屋的房产证及交集资款54008.68元的五份收据原件。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被告拒绝办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转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所以,原告请求确认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房屋及房产证已交付给原告,实际上,原、被告已开始履行该协议,该协议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并履行,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签订的《房屋转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黄某有义务协助原告陈某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以上义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