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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诉许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xx,37岁。

委托代理人袁萍、王某某,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xx,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李凌燕,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xx诉被告许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代理人袁萍、王某某,被告许xx及其代理人李凌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经介绍与被告认识并结婚,后生一男孩许xx。因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发现他人品及性格均有缺陷,争吵中他动手把我打晕在地,我曾原谅了他,但他却认为我软弱可欺,变本加厉,双方已无感情。现要求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并由被告归还属于我父母赠与我的财产。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我抚养儿子责无旁贷,原告必须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我们现住房是我借钱买的,帐至今尚未还完。结婚以来,我未见她父母赠与过什么财产。我们现全部财产就是一套房子、几万元基金以及房内的用品,基金目前严重亏损。这些财产中属原告的部分可以折抵孩子的抚养费。另外,我们接洛阳这家复印店还借我妹妹x元,原告也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许xx。2005年原被告在孟津县X镇企业局院内购买住房一套,当时付房款x元,办证2000元,房屋所有人登记为许xx。双方还买基金x元,一直由被告持有。购买摩托车一辆,原告目前骑用。2009年8月,双方接收他人转让的复印店,付转让费x元,此后被告一直经营至今。原被告还为儿子购买保险一份,花费x元,有关手续被告持有。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男孩由被告抚养(许xx也同意),但对抚养费及财产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

关于抚养费,被告坚持每月至少付300元,原告则认为自己系孟津县医药公司下岗职工(有单位证明),无经济能力,最多每月承担100元。

关于财产,一是住房,原告认为价值七万至八万元,但坚持主要是自己出资,应归自己所有,被告则坚持仅值六万元,应归被告所有,自己愿补偿原告二万元;二是基金,开庭中被告称卖了x元用于还账(庭后调解中又称是卖了x元),现仅剩x元,目前市值不足x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称起诉时被告还讲基金x元一直没动,自己可以不要;三是复印店及保险,被告称复印店价值很低,应有自己经营,因孩子自己抚养,孩子名下的保险收益也应归自己,原告同意复印店归被告,但坚持保险收益应归原告;四是摩托车,原告坚持归自己,被告未提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协议儿子许xx由被告抚养,许xx书面同意,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双方协商不成,根据原告目前的情况,以每月承担120元为宜。共同财产中,对住房价值双方意见有一定差距,但差距不大,本院可酌情确定归属;基金x元一直由被告掌握,被告称(原告起诉前)卖了一部分,未提供有关证据,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仍应以x元认定;摩托车原告一直骑用;复印店一直由被告经营。根据前述财产的价值、效用等具体情况,住房、摩托车归原告所有,基金(考虑目前贬值等因素)、复印店归被告所有基本公平。双方为儿子所购买的保险,受益人为儿子许xx,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坚持应归自己所有,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xx与被告许xx离婚;

二、婚生男孩许xx由许xx抚养,杜xx每月承担抚养费120元,从二0一0年十月一日开始计算,付止许xx满十八周岁,每年年底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中,住房一套、摩托车一辆归杜xx所有,基金x元及复印店归许xx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均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代审判员王某武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韩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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