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河店镇实惠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南召县X镇X村民张××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凳子将张××头部砸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张××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于2010年9月27日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作案过程。2010年10月28日,张某某与张××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张××经济损失x元,张××撤诉。
上述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周××、余××、陈×的证词、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撤诉书、收条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作案的过程,应以自首论处,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