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张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93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同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张某飞,此后被告外出务工。被告自1995年4月后就再未寄钱回家,原告在家种庄稼抚养孩子。1999年12月,被告回家安葬其父亲后,又到福建务工。2005年双方曾到民政部门协商离婚未果。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十多年双方分居生活,被告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和丈夫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93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张某飞,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被告即外出福建务工,期间被告很少回家看望婚生子及与原告团聚,原告则一直在家照顾家庭及婚生子。1999年12月被告回家安葬其父后又回到福建务工,至今未回家,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未往来,互未沟通交流。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证明及调查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极少,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从1999年12月起被告未回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凤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