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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9月2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1月21日,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五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夜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何可可、董川川、康东旭(三人均已判刑)、程洪垒(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刀、钢管等凶器去至鲁山县X乡XX村村民郝XX生活及经营的粮食收购站,将正在该粮店内看电视的看管留守人员该乡XX村村民张XX、郝XX捆绑、威胁后,当场抢走现金一万二千余元,得逞后,赃款被分赃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照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钢管等凶器,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共同抢劫作案,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

28日止)

上述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振祥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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