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拘留,2010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a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何a至本市闵行区×路近×路路口一小弄堂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0.19克贩卖给方a。嗣后,被告人何a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上述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a、王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a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0.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