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4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倩、刘某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瑞霞、被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开封市禹王台区G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开封G310国道x+600M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张一X撞倒,造成张一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当天到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投案自首。2010年4月13日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刘某某等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G310的x+600M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一X撞倒,张一X当场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于当日16时55分到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投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张二X等三原告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刘某某、张二X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汴)公(尸)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姝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