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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翟某、李某、江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6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6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6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翟某、李某、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翟某、李某、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0时许,被告人闫某骑摩托车送其女友回家行至息县X镇X街X路段时,因邓某、吴某、郑某某向其女友吹口哨,便打电话约被告人翟某、李某、江某到息县X镇X街,后四被告人一起追赶邓某、吴某、郑某某至息县X镇X街金旺超市处,用皮带和勾刀对邓某、吴某、郑某某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邓某、吴某、郑某某的伤情均构不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四被告人家属一次性支付三被害人医疗等各项费用合计六万元整。三被害人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闫某、翟某、李某、江某四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翟某、李某、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四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派出所无前科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被害人邓某、吴某、郑某某的陈述;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翟某、李某、江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翟某、李某、江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了化解,依法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涂善喜

人民陪审员王乐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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