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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苏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8月21日被告苏某借原告12000元,并写有借条,后归还1550元。余款1045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450元。

被告苏某辩称,原、被告从2010年上半年开始在一起打牌,原告所诉欠款系被告因打牌陆陆续续借原告的款。被告欠款数额应为400元或500元。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被告借原告12000元,并写有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苏某,2011、8、2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还款1550元,下欠10450元未还。

本院认为,2011年8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借原告12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被告借款用于赌博,且欠款数额不是10450元,应为400元或5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应及时偿还。此纠纷因被告久拖欠款未付所致,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某偿付欠款10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某借款一万零四百五十元。

如果被告苏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九元,减半收取三十四元五角,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耀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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