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贾某甲,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某乙,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甲、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观音寺镇鑫龙防水材料厂上班时,趁无人之际,将前来拉货的冯××放在三轮车工具箱里装有x元现金的蓝色塑料袋盗走,并藏匿于三轮车旁边的一塑料盆底下,后被民警发现。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贾某甲、贾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盗窃属实,但被告人系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盗窃财物后被发现,钱款已发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新郑市X镇鑫龙防水材料厂上班时,趁无人之际,将前来拉货的被害人冯××放在三轮车工具箱里装有x元现金的蓝色塑料袋盗走,并藏匿于三轮车旁边的一塑料盆底下,后被民警发现。
另查:新郑市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已于2010年6月25日将赃款x元发还给被害人冯××。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2010年6月25日上午9时左右,他在观音寺镇鑫龙防水材料厂里上班时,为安装插座,他去那个每天都在厂里拉货的农用三轮车那借钳子,车里的人说没有,后又去借螺丝刀时,车里没人,他无意间发现工具箱里有个蓝色塑料兜,里面有几捆钱,他看四周也没人,就把塑料兜拿了出来,怕人发现,他就把钱藏在三轮车后面的一个塑料盆底下,想着如果失主找着就找着了,如果没找到他下班后再把钱拿走,钱就是他的了。
2、被害人冯××陈述,2010年6月25日早上,他带了x元钱,坐一辆时风三轮车去郑州拉饲料,司机为了不跑空车,先去观音镇三维化工院内拉卷材,后因停电无法继续装车,他离开车了两次,第二次回车上时发现工具箱里的钱不见了,询问周围人后无果,他就报了警;他第一次回车上时有一个30多岁、身高约1.68米、穿白汗衫的工人来车上向他借过钳子;并与证人李××的证言相印证。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件现场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唐某某盗窃的作案地点及藏钱的地点。
5、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发还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无前科。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唐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唐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在犯罪现场找到、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员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