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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冯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冯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女孩王某娇,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某,2009年生一男孩王某星。自我们二人同居后,经常因小事生气打架无法在一起生活,被告今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撇下三个子女由我一人照管。为此,再次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我抚养三个子女,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冯某经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9日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二人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娇,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现均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属于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原被告所生育的三个子女现均在原告方生活,且被告外出后至今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为有利于子女今后的成长,原告要求抚养三个子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冯某同居期间生育的三个子女王某娇、王某、王某由原告直接抚养,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4806.95元/年×20%×41年=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克

审判员吕宣周

审判员陈新科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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