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二00三年五月九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九百元。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4日由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25日下午5时,被告人孟某某以用车为由将吴村X村村民郭xx的一辆黑色力帆125型摩托车骗走,抵押给刘xx,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400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该车被追退被害人。
2008年3月31日下午5时,被告人孟某某在吴村X村温州发廊碰见张xx,以借其摩托车使用为由将张xx的一辆黑色天马125型摩托车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971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孟某某将该车折价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赔偿款条、领款条,证人刘xx、刘xx证言,被害人郭xx、张xx陈述,鉴定结论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新恒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