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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诉闫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男,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国欣,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乙,男,生于1961年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生于1964年

原告闫某甲诉被告闫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普、被告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早年兄弟们已分家。1998年5月30日,双方又重新达成了宅基地使用权协议,对双方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又作了明确分配。2009年4月,原告建房时,被告阻挡原告建房,并迫使原告与其又签订了一份极为苛刻、显失公平的协议。该协议的存在将对原告产生极为不利的后果。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闫某乙辩称,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所涉及的条款、权利义务等各方面均履行完毕,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经过诸多证人参与后才签订,不存在胁迫的情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4月4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是在被告胁迫之下签订,内容显失公平,应当撤销。2、1998年5月30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4日所签协议显失公平。3、分家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该协议在自己的宅基地内可以自由建筑,别人不得干涉。4、证人巴XX、吴XX、王XX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2009年4月4日所签协议,原告是在被逼无奈下所签。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11月20日协议一份,证人王XX、邢XX、贾XX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2009年4月4日的协议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合法有效。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2007年11月20日的协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巴XX、吴XX、王XX的证言,对于原、被告签订2009年4月4日的协议前后经过的基本事实,客观一致,因此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证人王XX、邢XX、贾XX的证言审查后认为,三个证人对于原、被告2009年4月4日所签协议前后的经过事实与原告的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因此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闫某甲、被告闫某乙系同胞兄弟,二人相邻而居。1998年5月14日,原、被告及其兄弟五人达成分家协议,就其家庭共有的宅基地进行了分配。1998年5月30日,原、被告在其分家协议的基础上,就双方的义务再次进行了明确,达成了协议。2009年春,原告在自己所拥有的宅基地上建房,与被告发生纠纷。为使建房顺利进行,2009年4月4日,经中间人夏某X、巴青X、吴X、邢志X从中说合,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达成协议,约定,一、甲方建房不得占用原分单1.67米的道路(包括禹州市新概念置业有限公司让出的路道),应保证道路畅通。二、甲方建楼为四层,甲方可在距离乙方房屋主体北墙皮以6.5米处起墙建房,乙方北墙外墙皮与甲方南墙外墙皮之间6.5米空间地皮不得有永久性建筑,若需建厕所或厨房等时,高度不得超过乙方楼房后窗口最低部。为明确双方相邻关系的界址,甲方在乙方房后原墙北皮外再建一道同宽的墙(高度不得超过2.0米)。乙方楼后原墙归乙方所有。甲方在正式动工前先垒起新墙。如不执行,乙方有权停止甲方建筑。三、公共通道,只允许闫某人出入,外人不得出入以确保家庭安全。四、甲方建房施工主体楼东墙应直面垂直,不得出沿(包括空间部分),东墙皮外不得留阳台。五、原甲方与乙方以前所订立的有关建房协议,与本协议不符的,以本协议为准。六、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若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停止施工。此后,原告将楼房建起。至起诉前,上述协议中的第一、二、三、四条已履行。另查,2007年11月20日,原告闫某甲、被告闫某乙及其兄弟闫某喜、闫某喜、闫某喜与其东邻禹州市新概念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其第一条约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南北通道,除闫某兄弟外,不许其他任何人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原告为自家顺利建房而与被告签订,虽然该协议内容相对原、被告1998年5月31日签协议,其部分权利受到了一定限制,但该协议内容双方已经履行,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因此,其要求撤销协议的依据不足,关于协议中对原告建房高度和该协议第三条对外姓通行权利的限制问题,原告所建楼房为四层,高度约为13米,与被告房屋间的距离为6.5米,未低于我国城市建筑退让地界距离控制指标所规定的居住建筑比例;协议第三条对外姓通行权利的限制,是原、被告及其兄弟与禹州市新概念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中的共同约定。因此,原告认为该两项内容显示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被告所签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和表示,且已履行,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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