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抓获,6月11日移交给安康铁路公安处后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0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宪祥、杜忠德(均已判刑)在松树坡车站站停的x次货物列车一盖车内盗窃湖北产“朝阳泉”牌讴乐香米20袋,价值人民币144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宪祥、杜忠德、郑忠润的供述;证人XXX、XXX、X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济南铁路公安处民警XX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08)安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