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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信用社与张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信用社(原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王某某,男,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信用社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甲于2005年12月25日,在我社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张某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至今还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9258万元,本息合计x万元(利息算至2008年6月30日,以后利息另算)。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新华)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书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二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张某甲于2005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张某乙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2月22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3‰,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5日起至2006年12月25止。被告张某乙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乙应对本案被告张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5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0.23‰计算)。

二、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张某甲以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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