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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台街道办事处路口村委会(以下简称平台路口村委会)、孙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被告商丘经济开发区X街X路口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职务:主任。

被告孙某乙(吴玉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姝利、刘某,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商丘经济开发区X街X路口村委会(以下简称平台路X村委会)、孙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某甲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孙某甲于2009年8月5日以需等待再审结果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2009年12月24日,原告孙某甲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平台路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姝利、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家在国家实行土地承包时,以父亲孙某昌为户主,共六口人承包集体土地8.88亩。在1998年国家实行土地延包时,因我没在家,父母已相继去世,村委会让被告孙某乙通知我签订承包合同,而被告孙某乙没有通知我,而是自己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将我家承包地承包到被告孙某乙名下。在我家承包集体土地期间,我与被告孙某乙于1991年12月12日签有土地转包协议期限为3年。2004年10月3日,我家与被告孙某乙又签订承包协议,期限至2015年,当时是被告孙某乙的儿子孙某伟代其父所签。现要求依法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承包地。

被告平台路X村委会辩称:承包地是原告孙某甲家的8.88亩,1998年土地延包时,因与原告孙某甲联系不上,由孙某乙签的承包合同。

被告孙某乙辩称:我是1991年承包孙某甲的地,直到1998年土地延包时。2004年孙某甲向我要的地。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并没有隐瞒承包土地的事实,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土地。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1992年签订的承包协议1份。2、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2004年签订承包协议1份。3、平台路X村委会证明1份。4、商丘市梁园区X镇土地所登记底册1份。5、商丘市梁园区X路X村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孙某甲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集体土地,享有合法的经营承包权,被告孙某乙没有承包经营权。

被告平台路X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孙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孙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2、被告孙某乙签订承包合同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孙某乙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台路X村委会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谁承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3是证明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集体土地,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孙某乙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同被告承包登记备查簿不一致。被告平台路X村委会对被告孙某乙有异议,认为土地是原告孙某甲家庭承包的,应归原告承包。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乙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系孙某昌夫妻收养子女,系养姐弟关系。在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时,原告孙某甲以养父孙某昌为户主承包6人土地(孙某昌、陈宝贞、孙某甲、张燕、张萍、张林),被告孙某乙承包3人集体土地(孙某乙夫妻、孙某伟)。1992年,原告孙某甲在养父孙某昌去世后,将承包土地转包给被告孙某乙。在1998年国家实行土地延包时,被告平台路X村委会让被告孙某乙通知原告孙某甲回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原告孙某甲没在家,被告孙某乙在没有通知到原告孙某甲的情况下,由被告孙某乙同被告平台路X村委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8.88亩。2004年10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再次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将土地交由被告孙某乙耕种。此后,被告孙某乙以自己签订有农业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由申请行政机关撤销了原告孙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被告之间形成纠纷,诉至本院,原告孙某甲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X组织成员以农户承包集体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孙某甲以养父孙某昌为户主承包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平台路X村委会在没有通知到原告孙某甲的情况下,与被告孙某乙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侵犯了原告孙某甲承包经营权,原告孙某甲请求确认被告之间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台路X村委会辩解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某乙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对原告侵权的事实一直延续存在,其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某甲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诉请,因其没有同平台路X村委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并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不予支持。待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经济开发区X街X路口村委会与被告孙某乙之间签订的8.88亩农业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商丘经济开发区X街X路口村委会负担50元,被告孙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江

审判员孟捷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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