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继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盛鹏房屋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沈晓燕,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信阳盛鹏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信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吴继寿,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邹万泓、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日我与信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就该局的餐馆租赁达成合同,该局办公室代表该局盖章,办公室主任张某某签字。合同生效后该局向我移交了该餐馆钥匙,并同意我装修经营。2009年2月15日,盛鹏公司给我送达通知,称该房于2007年已经拍卖由其买下,要求我搬离,并于2009年3月3日擅自停水停电,造成我无法经营。我多次找两被告交涉,均无结果,后经律师出面,方知该房屋买卖确有其事,且中小企业服务局己将该房“交给”了盛鹏公司,但房屋尚未过户,正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我认为在房屋没办理过户之前,企业局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与我签订租赁合同,其合同合法有效。在此之后,房屋过户给盛鹏公司,依法不破租赁。该合同对买受人仍然有效。盛鹏公司无视合同,强行停水停电,是造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直接原因,盛鹏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假设依盛鹏公司所讲,所有权已经在合同签订前已经转移,那么企业局在签订合同中隐瞒事实真象,构成合同欺诈,应向我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两被告的原因造成我装修损失15.7万元,原承租人转让费x元,购置设施折损7.2万元,预期收益2万元,共计28.5万元,应由两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没有要求28.5万元损失的任何法律依据,转让费3.6万元,其酒店的东西都含3.6万元里,接手后即可营业,其他不应支持。
第二被告辩称,同意第一答辩人答辩租赁合同无效,诉我方某些事实无效,也未移交餐馆的钥匙,我方未见过刘某某。租赁合同是张某某个人签字,系越权行为,我方不予追认。该地已在天源拍卖行拍卖,自从拍卖后,再与该店无联系。该合同在余某某找到说为营业执照所签,原租赁人也从未向我方交租赁费,要求赔偿损失也不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即第二被告)自愿将座落在Im河区X路X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即原告)使用,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租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承租该房。上述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x元,租期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租金按年结算。合同第四条规定,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务,一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保证承租上述房屋仅作为营业用房使用。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加盖信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办公室公章,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签字。原告经信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处加盖公章登记备案并在该处交纳一年房屋租赁手续费480元,第二被告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进行装修经营酒店。2009年2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一份,注明:我公司于2007年成功竞拍到原信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位于新华西路X号房地产。现移交手续已办结,请使用该房地产的租赁住户,务必于2009年2月30日前搬离,搬离前结清水、电费以及房租费。后于3月1日通知3月3日停水停电,造成原告无法经营。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第一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通过拍卖取得第二被告位于信阳市X路X号房地产一宗,拍卖成交金额为210万元,于当日交付拍卖保证金50万元,2008年10月14日交付下欠房款170万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承租房屋装修的价值及设施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09年6月8日依法委托信阳市Im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同年7月1日该中心做出《价格鉴证结论书》,经鉴定标的现值为x元,鉴定费为3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对鉴证结论书提出异议,第二被告在异议期内申请重新鉴定,理由:1、该鉴定中心不具有合法鉴定资格,人员资格证均过期,系无效;2、所有评估系虚假不实。鉴定部门于同年8月27日对金桂苑酒店装饰及设施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解释说明:价格鉴定小组对现场装饰工程及设施进行勘察,测量登记,按照委托的内容,通过大量的市场调查,以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进行测算,计算出基准日的价格,价格比较科学、合理、公正,不存在重复计算、面积过大、人工费过高等情况。同时,提交有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豫价证办(2006)X号文件,即《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年度考核工作的通知》规定,价格鉴证员每年度考核一次,考核合格人员由所在单位在证书“考核记录”栏填写“年度考核合格”。记录并加盖公章,并提供鉴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有效证件,以此证明系考核合格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所承租的房屋虽然已由第二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通过拍卖程序卖给了第一被告,但因其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屋产权仍然归第二被告所有。第二被告局办公室代表该局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第二被告隐瞒该房产已被拍卖的事实,致使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双方约定,第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依约应给予赔偿。第二被告对鉴定结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鉴定结论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一被告停水停电并拆迁该租赁房屋,但其并非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二被告信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应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第一被告信阳盛鹏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0元,鉴定费30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