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生于1973年12月19日。
委托代理人韩雯潮,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976年4月15日。
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1985年5月19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18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X路东段。
负责人李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生于1982年4月12日。
原告许某诉被告李某甲、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运输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漯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雯潮、被告王某某、被告盛通运输公司的经理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伟、被告财险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9年9月23日上午10时,王某某的司机李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第四高中西边处超车时与通向行驶高民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许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严重伤害的后果。经152医院抢救,原告左小腿被截止,已被鉴定为6级伤残。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高民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有多项保险。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医疗费x.2(含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1140元、伤残赔付金x元、误工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鉴定费650元、停车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
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盛通运输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虽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但并不参与车辆的运营,也未取得任何利益,挂靠车辆完全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因此,答辩人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之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答辩人的车是盛通运输公司代买代管,每年给公司交有管理费,公司应承担责任。该车是由公司担保答辩人贷款购买。
被告财险漯河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愿在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范围及限额内进行理赔。2、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3、因本案是侵权造成的,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停车费和鉴定费。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可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9月23日10时29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x+48m(鲁山县第四高级中学西边)处,在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高民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该摩托车的原告许某受伤。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高民租车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2医院(简称:152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许某左小腿自近端以远皮肤软组织、肌肉挫伤毁损严重,左胫腓骨碎骨外露,创面搏动性出血,患肢末梢无血运及感觉、污染严重、失血休克、左小腿毁损伤。”行左小腿截止术,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计9879.20元。经原告主治医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2009年11月13日,经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永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结果:“1、许某左小腿截止属六级;2、许某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原告在受伤后先后支付租车费、交通费560元、鉴定费600元、事故处理期间停车费36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7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民、许某无责任。
另认定,1、原告许某与丈夫生育长女高凤瑶(X年X月X日生)、次女高凤蕊(X年X月X日生)、三女高凤羽(X年X月X日出生)。2、原告为装配假肢,经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患者许某,经本公司技师谢华检查,根据患者情况可选择装配国内普通型小腿假肢:(1)可调特种纤维弹力储能脚,价格壹万贰仟陆佰元。(2)分体贰碳纤维生活轻便储能脚,价格贰万叁仟柒佰元。(3)生活王某向储能脚,价格叁万陆仟陆佰元。上述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3-4年。每年假肢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5%左右(不含来往路费、食宿费)。3、LC3169号货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挂靠于盛通运输公司。双方所签挂靠协作合同载明:车辆挂靠后,其产权和经营权仍归王某某,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等。4、肇事车辆于2009年9月2日以盛通运输公司名义在财险漯河市郾城支公司进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B)、费率浮动(±)795.18、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00,000.000,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残疾者辅助器具费等费用。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李某甲在驾车行驶中将乘摩托车的原告撞伤,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足以认定,且该认定责任划分由司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摩托驾驶人及乘坐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将其车辆挂靠在盛通运输公司,其产权不变、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因此,应认定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将原告撞伤。按照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财险漯河市郾城支公司虽非系本案的侵权人,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其应在投保车辆强制保险金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已受伤致残,大部分劳动能力已经丧失,其与丈夫所生三个女儿均未满18周岁,需人照料,故原告请求赔偿抚养费理由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普通型假肢费,由假肢装配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且原告选择装配假肢的种类、价格适当,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盛通公司辩解其不是适格的被告,缺乏法律根据,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但其辩解与肇事车辆是挂靠关系,挂靠车辆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不应承担责任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辩解车辆是盛通运输公司代买代管,并交有管理费,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险漯河市郾城支公司辩解不应承担停车费、鉴定费和不能支持原告过高部分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和应得到的赔偿有:医疗费9879.20元、护理费850元(25元/×19天×2人)、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计380元(10元/天×19天×2项)、误工费488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365天×40天)、残疾赔偿金x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高凤瑶、高凤阳生活补助费共计x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天×9年×2人×50%+3044元/年×17年×50%)、假肢费x元(x元/次×8.5次+x元×5%)、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60元、停车费360元,以上共计x.2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强制险保险金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赔付原告许某各种赔偿款额x.2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许某鉴定费、停车费共计960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易
二О一О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赵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