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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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

出生于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7月25日作出(2010)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9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

志(已判决)相互纠集,窜至株洲市荷塘区麻园、石峰区工商局等地,由被告人朱某某负责踩点、开锁、销赃,朱某志负责开车等方式,共盗窃摩托车4次,盗得摩托车4台,价值x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

志在株洲市荷塘区X村一散户院内盗窃被害人向伟军的车牌号湘x的轻骑铃木125型黑色两轮摩托车一辆。

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8000元。

二、2009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

志在株洲市荷塘区X村X栋楼下盗窃被害人阳志的车牌

号湘x的五羊本田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经物

价鉴定:该车价值5220元。

三、2009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

志在株洲市石峰仁和小区和平X栋楼梯口盗窃被害人李慧成

的车牌号湘x建设雅马哈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

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4800元。.

四、2009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

志在株洲市石峰区工商局宿舍楼梯间盗窃被害人马维的车

牌号湘x的蓝色宝雕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物

价鉴定:该车价值3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2、失主向伟军、阳志、马维、李慧成的陈述,证明了

2009年8、9月期间其摩托车先后被盗的事实。

3、株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

摩托车总价值x元的事实。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09年8、9月间先后四次在株洲市荷塘区、石峰区工商局等地,伙同朱某

志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经同案犯朱某志辨认,被告人朱某

双系盗窃摩托车的同案犯。

6、对案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同案犯朱某志指认

作案现场的情况。•

7、(2009)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

朱某志已被判刑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

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湘潭市雨湖区基建营“琴岛商务酒店’’

抓获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

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朱

后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

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上诉提出“认定认

定主犯与事实不符、量刑太重,要求改判缓刑”等理由,其

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等辩护意见,要求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

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

盗窃罪。朱某某上诉称“系从犯,量刑太重,请求判处缓刑”,

经查,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朱某某负责踩点、开锁、销赃,

朱某志负责开车,朱某某作用明显大于朱某志,一审认定主

犯并无不当;朱某某共盗窃摩托车4次,盗得摩托车4台,

价值x元,数额巨大,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适当。

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

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志强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平平

二0—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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