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周×……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29日、7月30日和11月1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3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60万元、3070万元和2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借款793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仅于2008年9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x.46元,对其余借款本金x.54元至今未归还。为担保被告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分别于2003年3月15日、6月15日和2006年7月10日分别签订3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自有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鉴于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54及利息(该利息算到2009年11月16日为x.47元,2009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所欠利息另行计算);2、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可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3、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数额及办理的抵押担保均无异议,但该案的实际贷款发生在被告企业改制前,本案的3笔贷款的大部分是被告借新还旧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希望原告考虑被告实际困难,减免被告的部分债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原告的更名文件及营业执照。
2、被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更名及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第二组:3、(x××××)农银借(2004)第00××号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400万元。
4、(x××××)农银借(2004)第00××号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070万元。
5、x××××)农银借(2004)第00××号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400万元。
第三组:6、(x××××)农银高抵字(2003)第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长房星沙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
7、(x××××)农银高抵字(2003)第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长房星沙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
8、(x××××)农银高抵字(2006)第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长房星沙他字第0001××××号他项权证。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以自有的房地产对原告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
第四组:9、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拖欠的贷款一直进行催收,从而取得诉讼时效的延续。
10、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x.46元。
11、贷款利息计算凭证及利息计算表3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利息的具体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X组证据,拟证明本案中3笔借款的用途,原告质证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x××××)农银借(2004)第0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6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04年6月29日至2005年6月29日止;年利率为6.903%,按季结息;被告如未依约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用途使用借款,原告有权为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内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本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房地产),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460万元。
200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x××××)农银借(2004)第0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7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04年7月30日至2005年7月30日止;年利率为6.372%,按季结息;被告如未依约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用途使用借款,原告有权为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内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本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财产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70万元。
2004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x××××)农银借(2004)第0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04年11月16日至2005年11月16日止;年利率为6.696%,按季结息;被告如未依约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四一八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用途使用借款,原告有权为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内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七九计收罚息;本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房屋及在建工程,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400万元。
200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x××××)农银高抵字(2003)第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县X镇××路的房屋产权号为长房星沙字第x×××至x×××的14套房产,为其自身在原告处从2003年3月15日起至2006年3月15日止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x元提供担保,上述抵押物暂作价x元。该抵押在长沙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长房星沙他字第x××号。
2003年6月15日,双方签订(x××××)农银高抵字(2003)第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县X镇××路的房屋产权号为长房星沙字第x××和x××的2套房产,为其自身在原告处从2003年6月15日起至2006年6月15日止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8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抵押物暂作价400万元。该抵押在长沙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长房星沙他字第x××号。
2006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x××××)农银高抵字(2006)第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县X镇××路的厂房,房屋产权号为0003××××,为其自身在原告处从2004年11月16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2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抵押物暂作价742万元。该抵押在长沙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长房星沙他字第x×××号。
2006年12月8日、2007年6月30日、2009年6月8日,原告3次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收到该3份通知书后在上面签名并加盖公章。2008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46元。2009年,中国农业银行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完成股份制改造,原告名称在同年9月依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2009年11月16日,原告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12月3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审理。
另查明,本案中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16日为x.47元,双方于2009年12月22日对该利息进行了核对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系列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自身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在被告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时,有权依法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x.54元、利息x.47元(该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16日止,后段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11月17日起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对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清单附后)就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湖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亚武
审判员彭喜云
审判员文飞跃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志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十条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
抵押物清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