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男,195×年2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望城县X镇××村。
被告戴××,男,195×年10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望城县X镇××村组。
原告黄××与被告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飞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被告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8日,原告在集体水港放水灌田,被告无故将原告推倒摔进水田中,致使原告猛呛了几口水,挣扎爬了四次才爬到田埂上。被告还要继续殴打原告,被周围群众制止。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多次治疗,至今身体尚未康复。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费用,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因稻田放水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只推了原告一下,并未将其推倒在水田中。事后村委会、镇司法所多次组织调解,被告也向原告表示道歉,但原告不同意调解。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望城县××医院2009年10月22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卫生院新镇分院2009年11月6日出具的X线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患有双上肺结核、冠心病、高血压病2级和支气管疾患。被告质证后认为这些疾病均不可能是因为被告推搡所导致。
2、医疗门诊收据5张,拟证明原告因上述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医疗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望城县X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邻里纠纷后,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刘××的书面证言1份,拟证明本案的发生经过。原告质证认为事发时刘××并不在现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患有的双上肺结核、冠心病、高血压病2级和支气管疾患,均不可能是因被告的推搡行为所导致,该2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8日,原、被告因放水浇灌稻田的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有推搡行为。事后××村村委会及丁字镇X组织双方进行多次调解均未果。2009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被告戴××口头向原告黄××道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黄××对其医疗费、误工费的主张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戴××已在庭审中向原告黄××口头道歉,故原告黄××要求被告戴××道歉的诉讼请求已经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实收1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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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文飞跃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