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4月25日原告与其他人合伙经营的砖厂散伙,被告愿接手经营,经共同结算,原告应得到投资款x元。被告为了经营砖厂之需,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暂借原告现金x元使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用砖抵销借款x元,剩余x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x元借款归还原告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4月2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某壹拾肆万元整,于2009年4月25日归还,无利息。李某某2008年4月25日”,证明条上并批注有“五星顶转开转20万块每块贰角顶现金肆万元正下欠拾万元正09年9月X号”。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通过花五星归还原告x元,现欠原告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0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x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保
审判员刘某云
审判员韩冬霞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