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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与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7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京x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x+300M(东半幅)处时,车辆撞击高速公路设施,造成京x小型轿车乘车人纪X死亡,乘车人周X、钟X、李X受伤,京x小型轿车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纪X所在单位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新兴实业公司已赔偿死者纪X的家属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且已履行完毕。死者家属、受伤人员及被害人所在单位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X、李X、周X等人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公证书、证明、收条、驾驶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及时救助受害人,且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关海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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