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常某某,男。
被告人于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张新,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在长春监狱服刑期间,因琐事与同监室服刑人员常某某发生口角,并产生报复杀人想法。2009年8月6日凌晨2时许,于某某趁常某某熟睡之机,用锥子和小刀将其眼部、颈部、肋部等处扎伤和砍伤,后被及时制止。经法医鉴定:常某某此次外伤属轻伤。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辩解:葛某某也曾指使我报复常某某。
被告人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张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某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本案属日常某事矛盾激化而引发,建议对于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均系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人员,同住该监狱X号楼X室。被告人于某某因日常某活琐事与常某某产生矛盾后产生报复杀人之念。2009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趁常某某熟睡之机,用锥子扎、用小刀砍常某某眼部、颈部、胸部等处,因被同监室人员制止而未遂。常某某所受伤害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报告,证实2009年8月6日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意图杀死常某某过程中被同监室犯人及值班民警控制住。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某林省长春监狱X号楼X室被害人常某某的铺位,与被告人于某某所供现场地点一致。
3、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常某某此次外伤属轻伤。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长春监狱狱侦科侦查人员于2009年8月6日从于某某处扣押自制小刀、自制锥子各一把。
5、当庭出示物证自制小刀、自制锥子,被告人于某某确认系其作案工具。
6、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2月6日被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届满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7日裁定将于某某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7、罪犯入监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的自然情况以及二人均系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人员。
8、被害人常某某陈某:我在吉林省长春监狱12监区服刑,与被告人于某某等人同住在X号楼X室。2009年8月5日中午,于某某和李某甲打过架,监区对他俩进行批评教育。于某某感到郁闷、上火,晚上看电视时我问于某某,怎么不看电视,明天不出去下象棋了,我陪你玩象棋,我想于某某可能认为我嘲笑他。以前于某某和陈某某打仗时,我曾不让别人围观。于某某在8月5日夜间对我进行报复时喊叫要整死我,他把我的胸部、颈部和眼部扎伤和砍伤了。
9、证人卞某某、韩某某证言,证实二人系案发时的值班民警,在听到405监舍犯人呼喊后进入该监舍,见到于某某手持刀、锥子,已将常某某刺伤和砍伤。
10、证人陈某某证言:2009年8月6日2时许,我被喊叫声吵醒后见到于某某右手拿着锥子、左手拿着一把小刀向常某某颈部、胸部及脸部等处乱砍乱扎,我从后面抱住于某某把他拖到监室门那儿喊人,后来我和李某乙等同监室犯人一起将于某某制服。常某某有时说一些嘲笑人的话,同屋的犯人都烦常某某。在2009年8月5日白天时,于某某和郭某某在走廊下棋,被看门的犯人李某甲撵回来后,常某某对于某某说,于某你别出去下棋了,出去下棋还得挨打。晚饭后常某某又对于某某说,于某你别住下铺了,下铺就挨打,你还打不过人家。于某某作案用的锥子是犯人姜某某干活的工具,小刀我没见过。我和于某某打过仗,当时常某某告诉葛某某不要管。
11、证人李某甲证言:我在吉林省长春监狱12监区改造,是X号监舍楼X楼铁门的监督岗。2009年8月5日11时许,因为犯人于某某在走廊下象棋,我俩发生过争执。
12、证人李某乙证言:2009年8月6日2时许,我被呼叫声惊醒后看见于某某正在用刀和锥子扎常某某。陈某某从后面将于某某抱住并拖到监舍门口,随后我们同监室的其他犯人一起将于某某控制住了。
13、证人姜某某证言:案发时我被喊叫声惊醒后见到常某某流了好多血,于某某站在寝室门口,被陈某某抓着。于某某作案用的锥子以前是我的,但我2008年12月份的时候就把锥子扔到监舍的垃圾桶了。
14、证人葛某某证言:案发时我被喊叫声惊醒后看到于某某用刀和锥子扎常某某。后来陈某某把于某某抱住制止,于某某又用刀自残,但没有伤着。于某某和陈某某打过仗,当时常某某不让我拉仗,此外,于某某和李某甲、池某某也有矛盾。我和常某某因为日常某活琐事吵过架,但我没有指使于某某报复常某某。于某某作案用的刀我之前未曾见过。
15、证人池某某证言:案发时我被喊叫声惊醒后看到于某某拿着刀和锥子自残。常某某出了很多血,已经从床上掉到地上了,其他犯人正在向值班民警报告。我和于某某以前打过仗,案发后我听其他犯人说,于某某也想杀我。我以前没见过于某某行凶用的刀。常某某挺烦人,经常某咯叽叽的。
16、证人杨某、孟某某证言:常某某是个咯叽人,其他犯人都烦他。案发前没见过于某某行凶用的刀。
17、被告人于某某供述:我同监室的犯人常某某很坏,总欺负我,以前我和陈某某打仗时,常某某说使劲打,并且不让其他犯人拉仗,我下棋时他也总说我,我就想杀死他,另外,我没有什么亲人,活着没有意思,所以打算杀死常某某后再自杀。2009年8月6日2时许,我到常某某铺前,用锥子扎他左眼,用刀拉他脖子,后来被同监室的陈某某等人拉开了,之后我用刀和锥子扎自己的肚子想自杀,但没有扎进去。我作案用的锥子是姜某某给我启电池某的,刀是我在床下饭箱子上捡到的,由于某某某曾让我报复常某某,所以我怀疑这把刀是葛某某有意放在那儿的。我和李某甲、池某某也有矛盾,但还没有来得及报复他俩。
上述证据,被告人于某某对证人姜某某证言有异议,称锥子是姜某某给我启电池某的,经查,除于某某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锥子是姜某某给于某某的。被告人于某某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张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庭审中核实的其他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在服刑期间与常某某产生矛盾,怀恨在心,为报复杀害常某某,持锥子、小刀刺、割常某某眼部、颈部、胸部等部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于某某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又犯新罪,人身危险性大、主观恶性深,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某告人于某某的犯罪行为因同监室犯人的制止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其可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某告人于某某提出的葛某某曾指使我报复常某某的辩解,合议庭评议认为,于某某所做辩解不能得到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成立。关于某告人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张新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本案属日常某事矛盾激化而引发,建议对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原判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王旭东
人民陪审员张国发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季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