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某。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八日作出(2010)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年三月十七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因山羊吃其地里的黄某苗,在山坡上与同屯的蓝××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砍柴刀的刀背敲打蓝××的背部两次,蓝××被打后即沿路往本屯方向跑,蒙某某随后一面追赶一面用石头砸向蓝××,但没有砸中蓝××。蒙某某妻子见状急忙上前拦住蒙某某,不让其向蓝××砸石头。蓝××跑到屯里后,在路边捡了一根约1.5米长的木棍在手上,在本屯三岔路口等候蒙某某。当蒙某某手持砍柴刀沿路追下来到三岔路口时见到蓝××,两人再次发生争吵,蒙某某用右手举刀威胁蓝××,这时,蓝××手持木棍打向蒙某某的嘴角,当蓝××再次持木棍打向蒙某某时,被蒙某某左手抓住蓝正忠打来的木棍,右手挥刀砍中蓝××的右手掌,蓝××右手掌正中被劈开、中指被砍断。案发后,经被告方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方面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方按协议赔偿5000元人民币,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蓝××的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7月26日17时许,蓝××与被告人蒙某某发生争吵,蒙某某用刀背敲打蓝××背部两次。后蓝正忠跑回家捡了一根木棍在屯口的三岔路口与蒙某某打架,蓝××的右手指被蒙某某砍断。
2、证人蓝×、蓝××、蒙××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6日下午,蒙某某手持柴刀,蓝××手持木棍在屯口的三岔路口争吵,蓝××手持木棍先打蒙某某,被蒙某某抓住木棍并挥刀砍断蓝××手指。
3、证人蓝××、蓝××、蒙××、蓝××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6日下午,蒙某某因山羊吃其地里的黄某苗而与本屯蓝××发生争吵,蒙某某用刀背敲打蓝××背部两次,并用石头砸向蓝××。蒙某兰还证实蓝××因被蒙某某用刀背敲打其背部不服,手持木棍在本屯的三岔路口等蒙某某的事实。
4、现场堪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蓝××受伤时的照片、大化瑶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被告人、被害人对作案工具的指认及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的收缴情况;被害人蓝××受伤情况。
5、大化瑶族自治县刑事科学技术室大公(刑)鉴(伤)字[2009]X号鉴定书,证实蓝××2009年7月26日损伤为重伤。
6、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情况。
7、被告人蒙某某供述其犯罪事实的经过。
原判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蒙某某与被害人蓝××持械互殴,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没有防卫者与侵害者之分。案发后,被告人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蒙某某上诉称,没有伤害蓝××的故意,其是防卫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诉人蒙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蒙某某与被害人蓝××发生争吵时,蒙某某故意持刀背敲打蓝××,蓝××被刀背敲打跑开时,上诉人蒙某某仍持刀追赶,并用石头砸向蓝××,导致矛盾激化,后双方持械对打。蒙某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他人的延伸,主观上明显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将他人砍致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蒙某某认为其目的是为了防卫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蒙某某主观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客观上持刀砍人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蓝××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蓝××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蒙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已对蒙某某从轻处罚。蒙某某上诉认为其是防卫行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子恩
审判员温健勇
审判员韦汉克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陆雷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