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工,住(略)。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左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古历腊月经人介绍结婚,2005年5月2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次年4月女儿陈某出生,陈某满一岁后,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不管家庭,不关爱妻儿老小,有家不归,长期在处鬼混。2009年上半年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后经亲朋好友劝告撤诉,本指望被告回心转意,可是得来的结果是变本加厉,平常不归屋,过年不回家,上不孝敬老人,下不抚养女儿,撤诉二年来夫妻没有同居,实属难忍。现诉至法院,依法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陈某由被告抚养。
原告李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张武结字第(略)号结婚证。
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26日在武陵源区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
被告陈某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提交的张武结字第(略)号结婚证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某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3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26日,双方在武陵源区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张武结字第(略)号)。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4月26日,生育了女儿陈某(长期随奶奶生活)。女儿出生后,因原告李某乙认为被告陈某不履行家庭义务、长期在外玩乐,家庭经济条件差,夫妻之间时有争吵。2009年下半年,原告李某乙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亲友劝解撤回起诉。2010年以来,原告李某乙一直在武陵源区X路添裕酒店打工,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2011年3月,被告陈某去浙江省温州市打工至今。2011年4月8日,原告李某乙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陈某虽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后感情尚可,并且生育了女儿陈某。导致目前夫妻关系紧张主要是因为被告陈某家庭责任感不强,家庭经济条件差,夫妻双方疏于沟通,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家庭责任感,正确化解家庭矛盾,积极改善家庭条件,夫妻和好完全是有可能的。原告李某乙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左斌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伍洲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