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全、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在民权县商贸城做副食品批零生意,经常租用被告的予x号牌货车进货。2009年10月25日,原告将进货所需款项交给被告王某某,由被告驾车去郑某二七区文星副食的同行进货。当天,被告回来将价值2510元的货物交付给原告,并告诉原告已将货款支付给供货方。2009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去郑某二七区文星副食品商行进货时,该商行却告诉原告未收到原告10月25日的那批2510元的货款,并将2510元货款从原告10月29日所交的款项中先行扣除。这样,原告等于为10月25日的货物付了两次款。经与被告交涉,被告称将货款交给供货方的2人了,且多次协商无果。为此,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51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9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代货时已把货款交给了郑某方送货工人杨毛旦了。10月29日,郑某某坐被告的车到郑某进货,郑某方说上次没给钱,郑某某又把钱付给了郑某方,但这之前郑某某没找被告问明情况,等坐上车之前才说又付给郑某方一次钱,并说只要有收款条,郑某方的老板说可以冲抵货款。被告拿着条找到收货款的工人杨毛旦时,杨毛旦也承认,但郑某方的老板说没有收到货款,后来再找收款的工人杨毛旦,杨毛旦老是躲着不见。之事就不承认收到货款了。现在杨毛旦给被告的付款条已交给了原告,原告让被告打的条是2010年4月12日打的,与2009年10月份的事无关,时间不符合,请求原告付被告给其的货款条交还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51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根据法庭总结的案件争执焦点,原告举证的证据有:1、2010年4月12日被告王某某证明一份,2、2010年7月17日郑某市二七区文星副食商行证明一份,3、杨XX证明一份及杨XX身份证明一份。原告依此证明2009年10月25日进货时,郑某二区文星副食商行没有收到王某某捎来的货款。在2009年10月29日,郑某方又让郑某某交付了10月25日所欠的货款。货单是作为客户验货的凭证,与是否付款无关。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2010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是原告原来写好的,让被告在酒后抄写的,与2009年10月25日进货无关。郑某市二七区文星副食商行的证明不真实,不符合实际情况。对杨XX的身份证明无异议,杨XX的证明不真实,当时杨XX承认已收到货款,要求杨XX出庭作证。
被告王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能够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上述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郑某某在民权县商贸城做副食品批零生意,经常租用被告王某某的予x牌货车进货。2009年10月25日,原告将进货所需款项交给被告王某某,让其代为去郑某二区区文星副食商行进货。当天,被告将价值2510元货物连同货单一起交给了原告,并告诉原告已将货款交付郑某供货方。2009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去郑某二七区文星副食品商行进货时,该商行告诉原告,2009年10月25日的货款没有支付,又让原告交付了10月25日所欠的货款。为此,原告、被告一起多次找郑某方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不当得利一案,事实清楚,原告郑某某将进货款2510元交给被告,让其代为进货,被告王某某将货物交于原告,但货款款项支付,无证据证明,致使原告两次支付货款,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应当返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货款2510元。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桂真
审判员陶清氵是
审判员赵昌见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