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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胡庙乡中心学校开始进行阳光工程培训。2007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负责胡庙阳光培训项目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假培训手段,骗取国家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16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李某将赃款全部退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张XX、李XX、李XX、叶XX、杜XX、魏XX、余XX、孙XX、许XX、丁XX、赵XX、李XX、宋XX、李XX、魏XX、花XX、梅XX、徐XX、赵XX、吴XX、翟XX、徐XX、张XX、黄XX、李XX、梅XX、李XX、李XX证言。书证驿城区教体局关于李某身份情况说明、驿城区X乡中心学校证明及驿城区X乡中心学校胡庙二中机构编制管理册、驿城区教育局文件关于撤销各乡镇教管站设立胡庙乡中心学校的决定、国家农业部等六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通知,即农科教发[2004]X号文、拔付培训费记帐凭证、公诉机关从驿城区财政局农业股提取材料、到案经过、退赃手续、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以没有虚假培训,其对阳光工程培训工作是个人承包,16万元是胡庙乡成人学校支付的承包费或培训利润,16万元并未用于个人消费而是用于阳光工程基地建设上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亦提出以上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阳光工程是国家为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从事非农产业前进行的技能培训,规定从事培训的单位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岗职工不属于培训对象范围,国家设立的有专项培训资金,按照培训标准拨付给培训机构。上诉人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胡庙乡阳光工程培训项目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假培训手段,套取国家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16万元并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提出没有虚假培训,其对阳光工程培训工作是个人承包,16万元是胡庙乡成人学校支付的承包费或培训利润,16万元并未用于个人消费而是用于阳光工程基地建设上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胡庙乡中心学校校长魏XX证明只是安排被告人李某负责阳光工程培训工作,并未将此业务承包给李某,证人赵某某证实如果只进行开班仪式,未安排进行教学不算培训,不能申领培训补助资金,培训基地牌子应挂在胡庙乡成人学校,基地换地方需要重新申请资格认定,李某不能用16万元培训补助款扩建自己家房子,证人徐XX、张XX等证实培训补助资金应归培训机构,即胡庙乡成人学校。故上诉人李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和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马洪涛

审判员史凌云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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