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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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刘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冬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分别利用担任河南兴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新华城市广场项目副店长和企划部经理的便利条件,在承办南阳新华城市广场订购售货亭业务的过程中,由朱某某联系郑某支点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简称郑某支点公司)经理王××,并与王××约定将采购的售货亭价格由每个x元抬高至x元,由王某某代表南阳兴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兴达公司)与郑某支点公司签订了合同。2009年7月14日、9月16日,王××在先后两次收到兴达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按照朱某某的要求,将共计x元货款差价在郑某交给了朱某妻子。

2009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在南阳兴达新华城市广场做广告宣传的过程中,在与南阳市爱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爱看传媒公司)经理张××签订广告合同时,要求张××将宣传广告的签订日期提前两个月,并于2009年9月将这两个月份的广告费用共计x元支付给了南阳市爱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09年10月5日,南阳市爱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将完税后的现金x元存入王某某的交通银行卡上。

200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代表南阳兴达新华城市广场联系南阳邮政广告公司做两期广告宣传,约定每期广告费用9800元。在结算广告费用时,王某南阳邮政广告公司的张××将广告费用开成三期,并要求将多开出的一期费用支付给王。张××在收到兴达公司支付的业务款后,于2009年10月15日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将x元现金存入王某某的交通银行卡上。

200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代表南阳兴达新华城市广场联系制作新华城市广场标识牌时,与郑某国阳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简称郑某国阳公司)张××签订合同,并要求报价多加x元。张××在收到全部业务款后,按照王某某的要求,于2009年9月22日将x元交给其公司职工郑某某,由郑某款存入王某某的交通银行卡上。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张××、王××、张××、张××、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第一起、第四起犯罪)、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伏法,改过自新,并当庭提交了悔过书,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某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起帮助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二、王某某在单位内部审计过程中,主动交代了第一起、第二起、第四起犯罪事实,在公司审计部门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三、王某某系初犯,且能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伏法,改过自新,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景某某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二、朱某某系初犯、偶犯;三、朱某某主动退回所有赃款,且犯罪情节轻微,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分别利用担任河南兴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企划部经理、河南兴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新华城市广场项目副店长的便利条件,在承办南阳新华城市广场订购售货亭业务的过程中,由朱某某联系郑某支点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经理王××,并与王××约定将采购的售货亭价格由每个x元抬高至x元,由王某某代表南阳兴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某支点公司签订了合同。2009年7月14日、9月16日,王××在先后两次收到兴达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按照朱某某的要求,将共计x元货款差价在郑某交给了朱某妻子。

2009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在南阳兴达新华城市广场做广告宣传的过程中,在与南阳市爱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理张××签订广告合同时,要求张××将宣传广告的签订日期提前两个月,并于2009年9月将这两个月份的广告费用共计x元支付给了南阳市爱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09年10月5日,南阳市爱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将完税后的现金x元存入王某某的交通银行卡上。

200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代表南阳兴达新华城市广场联系南阳邮政广告公司做两期广告宣传,约定每期广告费用9800元。在结算广告费用时,王某南阳邮政广告公司的张××将广告费用开成三期,并要求将多开出的一期费用支付给王。张××在收到兴达公司支付的业务款后,于2009年10月15日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将x元现金存入王某某的交通银行卡上。

200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代表南阳兴达新华城市广场联系制作新华城市广场标识牌时,与郑某国阳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张××签订合同,并要求报价多加x元。张××在收到全部业务款后,按照王某某的要求,于2009年9月22日将x元交给其公司职工郑某某,由郑某款存入王某某的交通银行卡上。

南阳兴达新华城市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对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审计调查,发现郑某国阳公司给王某某好处费x元,王某某留800元,余款给朱某某;爱看传媒公司的张××及郑某支点公司均给朱某某、王某某有好处费,但数目不详。南阳兴达新华城市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4日将案件相关材料移交南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同日公司审计人员和朱某某、王某某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当日朱某某主动交代了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2009年10月25日王某某主动交代了第一起、第四起犯罪事实;其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又主动交代了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

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退赃款x元;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退赃款x元。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在承办南阳新华城市广场订购售货亭业务的过程中,其与被告人朱某某预谋抬高售货亭价格,收取售货方郑某支点公司的回扣,二人五五分成,后该回扣款由朱某某自己使用;在订制标识牌时,其收取郑某国阳公司的张××回扣x元;爱看传媒公司给其所在的公司做广告时,被告人朱某某让其将合同日期提前两个月,虚开x元的广告费,二人预谋五五分成。后爱看传媒公司的张××将x元打到其银行卡上;其联系南阳邮政广告公司做两期广告宣传时,让张××将广告费用多开出一期。后让张××将x元现金存入其交通银行卡上。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南阳市兴达城市广场物业服务公司要在广场上布置7个售货亭,由公司企划部王某某负责。王某某让我联系制作售货亭的商家,并说看能否向制造商要点回扣,我俩五五分成。2009年七八月份,我与郑某支点公司的王某理商定,每个售货亭的价格x元,不含税,我按x元每台的价格支付货款,差价部分作为我们的业务回扣。后我让王某某与对方签了合同,我们给郑某支点广告公司支付了一半的货款。王某理给我x元回扣,我让交给了我妻子刘××。9月份左右,我将剩余的货款支付给郑某支点广告公司,又让刘××到玉凤路浦发银行拿了剩余的回扣。这x元的回扣款,王某某也问过我,我说等售货亭用一段时间了再给他钱。

我公司与爱看传媒公司付制播费的日期是2009年7月份开始,按约定制播费每月800元。在2009年9月付给爱看传媒公司费时,王某某与我商量,按合同多支出5月、6月的制播费,再从爱看传媒公司返还这两个月的费用,我俩平分这个费用。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将售货亭的价格由每个x元抬高至x元,让王××将差价部分给朱。王××分两次将差价x元给了朱某某的妻子。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退回x元的事实。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爱看传媒公司给南阳兴达新华城市广场做广告宣传,被告人王某某将合同中广告日期提前两个月,让张××将多支付的广告费给王某某。后王某某、朱某某让新华城市广场财务上转给爱看传媒公司x元广告费。爱看传媒公司将多出的x元扣税后计x元,存入了王某某的帐户上。

6、证人王××(爱看传媒公司经理助理)的证言,证实罗广斌让其给王某某存款x元。

7、证人张××(南阳市邮政广告公司职工)的证言:新华城市广场找我做过两期宣传,王某某让我把两期费用开成三期,把多出来的一期的钱给他。我就把多出来的x元存到了王某某的交行卡上。

8、证人张××(郑某国阳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份,其与王某某谈制作标牌业务时,被告人王某某要求返还x元的回扣。后其让公司的郑××将x元存入王某某的交通银行卡上。

9、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2日公司经理张××安排其给王某某存款x元。

10、书证:

(1)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2)河南兴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朱某某、王某某的任职通知、职位说明书;

(3)南阳兴达新华城市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郑某支点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与河南兴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制作售货亭的合同以及相关凭证;

(5)郑某支点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王××的银行取款凭证,证实支付朱某某x元的事实;

(6)被告人王某某代表南阳兴达新华城市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南阳市爱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作协议以及相关的会计凭证等;

(7)南阳兴达新华城市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付给南阳市邮政局的广告费凭证;

(8)郑某国阳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南阳兴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关会计凭证等;

(9)被告人王某某的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证实王某某将赃款共计x元存入银行的事实;

x%南阳兴达新华城市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到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退赃款共计x元的领条;

x"%南阳兴达新华城市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对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审计调查,发现二人涉嫌经济犯罪。2009年10月24日该公司将案件相关材料移交南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同日公司审计人员和朱某某、王某某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x%被告人王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其主动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四起犯罪事实。

x%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接受南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查时的“询问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对朱某某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朱某某主动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作案4次,犯罪数额x元;被告人朱某某作案2次,犯罪数额x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卧龙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有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人王××、张××、张××等人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经查,二名被告人所在的单位发现二人均有收受他人好处费的犯罪嫌疑后,将案件相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二名被告人与其单位审计人员一起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代了其部分犯罪事实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四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主动交代了其所有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第一起、第四起犯罪事实,应认定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对该部分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因与前两起犯罪属同种罪名,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对该部分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在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次,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系偶犯,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在案发后均积极、主动退回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吉祥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姜南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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