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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彭某、谢某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X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略)某员,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X某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谢某强奸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谢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18日0时许,在株洲市X某皇家永利KTV推销酒水的被害人易某下班后,应聂伟平电话邀请到解放街与被告人谢某等人吃宵夜,后因喝醉酒而被聂伟平、张某、徐振与被告人谢某、彭某带至株洲市X某福鑫大厦X某一房间休息,后聂伟平等五人离开福鑫大厦。被告人谢某、彭某在天元区建材市场附近下车后,被告人谢某即向被告人彭某提出返回福鑫大厦找被害人易某,欲一起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彭某表示同意。二人返回福鑫大厦后,见被害人易某在X某过道上躺着,遂将被害人易某带至株洲市X某高新宾馆216房。在高新宾馆216房内,被告人谢某、彭某先后趁被害人易某酒醉不省人事、无力反抗之机强行与被害人易某发生性关系,且均在被害人易某体内射精。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害人易某案发时所穿短裤上的可疑精斑中,包含被告人彭某、谢某的基因型,不排除该精斑包含被告人彭某、谢某的生物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在知晓被告人彭某被抓之后,于2011年5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易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5月18日凌晨,她在酒醉状态下被人带至宾馆,先后被两名男子强奸的过程;

2、证人X某X、X某X、X某X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18日0时许,聂伟平电话邀请在株洲市X某皇家永利KTV推销酒水的被害人易某到解放街与被告人谢某等人吃宵夜,后因喝醉酒而被聂伟平、张某、徐振与被告人谢某、彭某带至芦淞区福鑫大厦X某一房间休息,后聂伟平等五人离开福鑫大厦。被告人谢某、彭某在天元区建材市场附近下车。18日上午8点多,聂伟平接到易某的电话,称其会报警,10时许聂伟平从来其店内的谢某、彭某口中得知两人与易某发生了性关系,遂将易某要报警的情况告知谢某、彭某;

3、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8日凌晨,他在福鑫大厦值晚班时发现在X号房的门外过道上睡了一个年轻女子,身上有很大的酒味,后来来了两个人说是跟这个女子一起的,将她扶走了;

4、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18日凌晨,他在高新宾馆值班时有两个年轻伢子带了一个妹子来开房,那个妹子一直在哭,而且嘴里喊着“我要回去!你放我回去!”。过了一段时间,何高峰来到二楼,看到那个妹子从X房间出来,坐在过道上,随即一个打赤膊伢子把这个妹子拖了进去。不久一个年轻伢子扶着这个妹子离开了;

5、证人X某、X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8日凌晨得知易某被人强奸后,朱燕、唐伟一起赶到建宁派出所,看到易某处于酒醉状态,一直在哭;

6、证人X某、X某X、X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8日凌晨3时左右,易某来到黄容家商量报警的过程;

7、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谢某、彭某带被害人易某开房的情况;

8、辩认笔录证明:经尹军辨认,指出X号照片易某就是当天他在X某过道上碰到的那个睡在地某的女子;经何高峰辩认,指出X号照片彭某就是当天来开房的男子,并且是他将那名女子送走的;经易某辨认,指出X号照片谢某就是当天第一个强奸她的男子、X号照片彭某就是当天第二个强奸她的男子;

9、办案说明、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材料中受害人易某案发时所穿短裤上的可疑精斑,标记为X号检材;受害人易某阴道擦试物,标记为X号检材;受害人易某的血样,标记为X号检材;犯罪嫌疑人彭某的血样,标记为X号检材;犯罪嫌疑人谢某的血样,标记为X号检材。鉴定结论:不排除X号检材包含犯罪嫌疑人彭某及谢某的生物成分;不排除X号检材包含受害人易某的生物成分;

10、接待材料证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谢某主动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待自己在18日凌晨伙同彭某先后强奸被害人的事实,接受公安机关处理;

11、破案经过证明:2011年5月18日凌晨6时许,受害人易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人强奸,通过侦查手段,公安干警在株洲市X某建材市场长颈鹿油漆店将涉嫌强奸的犯罪嫌疑人彭某抓获。当晚20时,另一犯罪嫌疑人谢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谢某、彭某以及被害人易某的基本情况;

13、被告人谢某、彭某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手段与上述事实相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彭某违背被害人易某的意志,趁其酒醉无法反抗之机强行与被害人易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谢某、彭某共同故意实施强奸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彭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谢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上诉人彭某上诉提出:1、他与谢某没有轮奸的故意,一审认定轮奸情节不符合事实;2、明知受害人已报警,仍留在工作的地某等待公安机关来抓捕,应认定为自首。

上诉人谢某上诉提出:1、被害人易某是坐台的;2、他没有与彭某商量轮奸。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谢某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易某酒醉无法反抗之时,先后强行与易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彭某、谢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上诉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彭某、谢某与他人一起离开福鑫大厦后,又返回福鑫大厦找到酒醉的易某,两人均有欲与易某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意图,彼此之间亦有意思联络,共同强奸的故意明显,之后两人将易某带至株洲市高新宾馆216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故上诉人彭某提出“他与谢某没有轮奸的故意,一审认定轮奸情节不符合事实”和上诉人谢某提出“他没有与彭某商量轮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还提出:“明知受害人已报警,仍留在工作的地某等待公安机关来抓捕,应认定为自首”,经查,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谢某提出“被害人易某是坐台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的职业状况不影响强奸罪的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谭加云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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