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樊某丙(曾用名樊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樊某丁,女,生于1969年。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樊某丙、樊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丙、樊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樊某丙、樊某丁系同胞姐弟。1999年,二被告的父亲樊某福(已病故)开办“舞阳特种防水材料厂”期间,为筹措运营资金,经熟人黄海亭介绍,以付给高息为托词,于当年4月向原告借款x元。后樊某福因病亡故,其所办厂子由二被告接手经营。2000年8月18日,二被告经其业务负责人周保川手向原告先期偿还借款3000元。2000年12月12日,二被告找到原告,由证明人黄海亭、周保川现场作证,承诺其父所借原告款项保证由其二人负责还完,并与原告签署了还款协议。因当时二被告表示手头紧张无力短期内归还借款,故还款协议未明确还款日期。原告于2001、2002年多次找到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借口予以推托。之后,二被告先后外出经商,原告多方寻找未果,二被告所欠原告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按照本金x元、年息一分,自2000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樊某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樊某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2日,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樊某丁、樊某丙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上注明:“原舞阳县特种防水材料厂樊某福因病故,该厂现由其子女樊某丙、樊某丁承接,其所借赵某乙款肆万元由以上二人偿还。原定利率重新商定为年息一分,待本金还清后一次性结算付给利息”。被告樊某丙、樊某丁和原告赵某乙分别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并且,证明人黄海亭、周保川也在协议上签名认证。庭审中,原告自述二被告曾于2000年8月18日经周保川之手向其先期偿还借款3000元。原、被告签署还款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余借款未果,二被告所欠原告借款至今未偿付。原告请求二被告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告赵某乙主张被告樊某丙、樊某丁应依照2000年12月12日双方所签还款协议的约定内容承担还款义务。并提交了还款协议予以佐证。由于被告樊某丙、樊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还款协议中双方对该笔借款的来源、金额表述明确。二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原借款人樊某福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了樊某福经营的舞阳县特种防水材料厂的财产及经营权后,自愿承担被继承人樊某福所欠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于2000年12月12日所签还款协议为有效协议。二被告应按照该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期间,二被告已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应从x元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下余借款x元并按照协议约定的利率自2000年12月13日支付利息。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丙、樊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二、利息自2000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息10%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樊某丙、樊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英涛
审判员宋海燕
审判员巩伟亚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