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陈某。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21日,被告因建厂房所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又于2009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300000元,合计借款60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支付几个月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2011年12月26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被告陈某于2009年1月21日和2009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债务人应该在债权人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某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2月26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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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仇华
人民陪审员罗先育
人民陪审员陈某家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郑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