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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为与被告鲍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

被告:鲍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冯某为与被告鲍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2011年12月5日被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2年3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鲍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起诉称:被告鲍某系借款人鲍某某的儿子。2011年4月25日,借款人鲍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8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后,借款人未支付利息,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鲍某归还担保借款本金18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4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支某某告为鉴定而支出的往返费用2050元。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4月25日鲍某某向原告借款18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鲍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2.2011年12月17日兰州至上海浦东及2011年12月24日,上海

浦东至兰州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鉴定而支出的往返费用2050元的事实。

被告鲍某答辩称:1.借条仅是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应提供款项交付鲍某某的依据,并且本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到庭说明款项来源及用途;2.借条中载明的“利息3分”系原告后添加,且利息3分的约定是不明确的,约定支付方式也不明确;3.鲍某某在2011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鲍某某作为一名退休职工,在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未归还的情况下,原告又出借185000元,不符合情理;4.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请予驳回。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2011年4月25日鲍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担保人栏“鲍某”的签名是否系鲍某本人所写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浙汉博(2012)文某字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日期“2011年4.X号”的《借条》中担保人栏“鲍某”签字是鲍某本人书写。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①被告“鲍某”的签名是独立一栏,有理由相信被告是在空白的纸上签名;②借条上除签名外,其他内容均不是鲍某某和鲍某所写;③借条由原告持有,借条中载明“利息3分”是写在借款日期下方,系原告后添加;④原告应提供款项交付凭证。原告补充陈述,借条主文内容是原告书写,利息的约定是原告当场书写的。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2011年4月25日鲍某某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并由鲍某签名提供担保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借条中载明的“利息3分”,本院认为原告自认是其当场书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未书写在借条的主文内容中,而是书写在日期及借款人、担保人签名的下方,该书写方式不符合日常生活中借条书写的习惯,且写在借款人、担保人签名之后,也无法确认“利息3分”是否得到借款人、担保人认可,现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双方书面同意月息3分,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是原告自行因其生活或工作需要而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是证明原告在2011年12月17日和2011年12月24日自兰州至上海浦东往返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

被告申请鉴定机关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送检的样本其中一份为2011年2月17日的借条,该份借条中“鲍某”的签名未经鲍某本人确认,不能确定真实性,因此对样本有异议,故鉴定结论不合法。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过程中,送检样本除原告提供的2011年2月17日被告签名的借条,还有被告提供的被告本人书写的实验样本及被告签名的《TCL国际电工广告制作验收表》,经鉴定确认所有样本与检材中鲍某的签名相一致,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5日,鲍某某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鲍某签名提供担保,在借款人、担保人签名及借款日期的下方载明“利息三分”,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另查明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汉博(2012)文某字X号司法鉴定,结论为借条中担保人栏“鲍某”的签字是鲍某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被告鲍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借条中签名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担保范围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鲍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条中的“利息3分”未书写在借条的主文内容中,不符合借条的书写习惯,且写在借款人、担保人的签名之后,无法确认是否得到借款人、担保人的认可。原告作为借条的持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当场书写,故原告对其该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4月25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应偿付原告催告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鉴定所需而产生的往返费用,本院认为借条中并未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何分担,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案诉讼所需,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冯某担

保借款本金185000元,并从2011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75元,减半收取2437.5元,鉴定费3850元,合计6287.5元,由被告鲍某负担5905元,原告冯某负担3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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