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X区交某运输局,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利,鹤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王某、张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
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鹤壁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戊,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鹤壁市X区管委会,住所地本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蔺某,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鹤壁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石林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己,该镇镇长。
上诉人鹤壁市X区交某运输局(以下简称山城区交某局)与被上诉人张某乙、闫某、王某、张某丙、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供电公司)、原审被告鹤壁市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城区政府)、鹤壁市X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集聚区X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林镇政府)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0元、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山城区交某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10月2日晚,受害人张某丁驾驶案外人张某明的二轮摩托车从工作单位外出,行至鹤壁市X镇石林大道时,撞到鹤电35kv康林线路X号线杆拉线上,受害人张某丁受伤,随后案外人张某明赶到现场,将受害人张某丁送至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受害人张某丁尸体鉴定,张某丁系交某事故致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涉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张某丁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鹤壁供电公司系涉案线杆拉线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山城区X镇石林大道的建设单位,涉案鹤电35kv康林线路工程竣工于2001年,涉案石林镇石林大道建设于2010年。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闫某系受害人张某丁之妻;原告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系受害人张某丁之子;原告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王某(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系受害人张某丁父母。
四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有:1、医疗费8164.89元。2、死亡赔偿金:5523.73元/年(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乙3682.21元/年(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年(X年X月X日出生)÷2(扶养人两名)=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共计x.2元。3、丧葬费:x元/年(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月/年×6月=x.5元。4、交某、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4000元。上述共计x.59元。此外,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0年10月2日晚,受害人张某丁驾驶案外人张某明的二轮摩托车从工作单位外出,行至鹤壁市X镇石林大道时,撞到鹤电35kv康林线路X号线杆拉线上,受害人张某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系基于物件致害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案由应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2010年10月2日晚,受害人张某丁驾驶案外人张某明的二轮摩托车从工作单位外出,行至鹤壁市X镇石林大道时,撞到鹤电35kv康林线路X号线杆拉线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涉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张某丁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作为一个心智正常的成年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受害人张某丁无证驾驶机动车车辆且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均系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受害人张某丁以承担涉案事故50%的责任为宜。
本案中,被告山城区交某局虽辩称涉案道路已经竣工验收,但其作为涉案石林镇石林大道的建设单位,在涉案道路存在障碍物的情况下允许通行,又未设置明显标志及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以致涉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涉案事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山城区交某局以承担涉案事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被告山城区交某局辩称涉案道路建设时已按照规定通知被告鹤壁供电公司及竣工后已将涉案道路移交某当地基层政府,因未提交某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建设公路X路、水某、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本案中,涉案鹤电35kv康林线路工程竣工于2001年,涉案石林镇石林大道建设于2010年,涉案道路建设即被告山城区交某局示未提交某据证明就涉案道路建设与被告鹤壁供电公司进行过协商或告知,且鹤壁市交某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某事故证明和交某事故照片均显示涉案线杆拉线上安装有警示护套,被告鹤壁供电公司已采取了相关安全措施,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四原告要求被告鹤壁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四原告以被告山城区X区管委会、石林镇政府系涉案道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由,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四原告未提交某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山城区X区管委会对此不予认可,故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四原告请求的各项财产损失,其中x.59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四原告的上诉损失应由被告山城区交某局赔偿x.3元(x.59元×50%),此外,被告山城区交某局交某行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被告山城区交某局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元。关于原告王某、张某丙要求被告赔偿其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未提交某据证明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山城区X区管委会、山城区交某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四原告主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X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据上述规定,应将原告张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被告山城区X区管委会、山城区交某局辩称案外人张某明明知受害人无驾驶证仍出借摩托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山城区X区管委会、山城区交某局未提交某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山城区X区管委会、山城区交某局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鹤壁市X区交某运输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张某乙、王某、张某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3元;二、驳回原告闫某、张某乙、王某、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山城区交某局上诉称:一、原审确定责任不当。1、本案定性为物件损害纠纷,赔偿责任则应由侵权物件的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权是道路的建设单位,非是造成损害物件的侵权人。2、上诉人的道路建设行为无过错,被上诉人鹤壁供电公司在接到上诉人通知后仅仅在线杆的拉线上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迁移,致使损害结果发生。3、被害人张某丁无证驾驶,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发生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损害行为发生时,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已经生效,原审仍适用《民法通则》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闫某的代理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对线杆拉线负有管理义务,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某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受害人张某丁驾驶摩托车撞至线杆拉线身亡之事实无异议。
线杆及拉线属于电力设施,所有权及管理权归于被上诉人鹤壁供电公司也无异议,但该设施不会也不应当置于正在通行的道路上,不会对通行的行人及车辆构成妨碍。因道路的建设行为致使道路不能通行或通行存在障碍。本案道路中线杆拉线处于建设,鹤壁供电公司对该设施添加了护套及警示标志,属于履行安全义务之行为。上诉人山城区交某局对建设中的道路未经验收及交某,路障未作清理情况下不作禁行及设置警示标志,致使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受害人张某丁无证驾驶,又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本案虽属于物件损害,但物件所有人及管理人亦尽到必要义务,损害发生系上诉人的过失及受害人的过失所造成,原审仅适用《侵权责任法》不能满足对本案纠纷的裁判需要。原审适用法律属于正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适当,原判应予维持。上诉人的逐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山城区交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秀贤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刘自亮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