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19XX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X镇,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19XX年4月3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沈某,女,19XX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男,19XX年3月26日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XX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X路。
原告孟某诉被告沈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沈某、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被告沈某、唐某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09年7月26日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沈某、唐某立即归还借款235,000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为此,原告当庭提交了由被告签字的借条一份。
被告沈某、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认为实际借款数额为200,000元,另外的35,000元是利息。且被告已经偿还了50,000元,其中有10,000元是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的,另外40,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的。为此被告提供了两张2010年1月20日中国银行的存款回单,但对现金支付的40,0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
查明,被告沈某、唐某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09年7月26日前还款。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沈某、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理应及时归还。被告沈某、唐某辩称已经归还50,000元借款,其中1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其余40,000元称是现金还款。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还款40,000元。因此,被告的辩解,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款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某借款人民币225,000元,并偿付以本金225,000元自2009年7月27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770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明浩
书记员林庆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