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华福兴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北京新华福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卫华、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上诉人陈某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7月27日,陈某与新华公司产生供求关系,陈某供货货款为58395元,另陈某从新华公司处购买废袋子货款1200元,新华公司应付陈某货款57195元。陈某向新华公司索要货款,新华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起诉要求:1、判令新华公司支付陈某货款57195元;2、判令新华公司支付陈某交通费1800元;3、诉讼费用由新华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陈某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新华公司支付陈某货款56845元;2、判令新华公司支付陈某交通费1800元;3、诉讼费用由新华公司承担。
新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一、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新华公司认可应支付陈某细砂货款金额为56845元;二、陈某和新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到2012年底支付相关款项,新华公司认为现在未到期,不应该支付货款;3、交通费和该案无关,新华公司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3月27日至2010年7月27日,陈某向新华公司提供细砂893吨,每吨65元,货款总额为58045元。
2010年8月5日,陈某向新华公司购买废袋子8000个,每个0.15元,货款总额为12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将废袋子货款1200元从该案细砂货款58045元中扣除,双方认可新华公司应向陈某支付货款数额为56845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与新华公司产生供求关系,陈某向新华公司供应细砂,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陈某向新华公司供应了细砂,新华公司应支付货款,现新华公司拖欠未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之责,且双方同意将废袋子货款1200元从该案细砂货款58045元中扣除,双方认可新华公司应向陈某支付货款数额为56845元,故陈某要求新华公司支付货款5684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新华公司辩称双方口头约定货款于2012年底支付,陈某不予认可,且新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新华公司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陈某要求新华公司支付交通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陈某陈某其主张的交通费系其开车到新华公司处索要货款而支付的加油费用,1800元为其估算数额。陈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新华公司不同意支付交通费,故陈某要求新华公司支付交通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华公司给付陈某货款五万六千八百四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新华公司与陈某就货款56845元的付款期限早有约定,即2012年年底支付。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并未到达,一审法院不应判决新华公司向陈某支付货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负担。
陈某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与新华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现陈某已向新华公司供应了细砂,新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新华公司认可其尚欠陈某货款56845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新华公司支付陈某货款56845元并无不当。新华公司上诉称,其与陈某就货款56845元的付款期限早有约定,即2012年年底支付。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并未到达,一审法院不应判决新华公司向陈某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新华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期限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且陈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新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三元,由陈某负担一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新华福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一元,由北京新华福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卫华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白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