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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侯某。

被执行人:伊川县国民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利害关系人:白某某。

申请复议人伊川县人民政府因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的(2011)伊执字第X号裁定书,于2012年1月19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2012年2月15日伊川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结束。

执行法院经听证查明,2008年12月13案外人白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分行开户转存500万元,账户为16-(略),整存整取定期三年期存款。被执行人伊川县国民煤业有限公司注册股东为王某某、白某。该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发生特大事故。执行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利害关系人白某某系伊川县国民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无证据证实该500万元是伊川县国民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某某、白某的存款。因此,案外人白某某的执行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作出(2011)伊执字第X号裁定书:“一、撤销本院(2010)伊执字第29-X号裁定。二、申请执行人伊川县人民政府将本金及利息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案外人白某某。”

申请复议人伊川县人民政府认为:“一审在没有查清案外人白某某是否是伊川县国民煤业有限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便撤销原裁定是极其不负责任的,是错误的;一审在没有查清案外人白某某500万元存款来源的情况下便撤销原裁定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的(2011)伊执字第X号裁定书,以维护其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伊川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伊川县人民政府申请执行伊川县国民煤业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中,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伊执字第29-X号裁定书“依法将王某某亲属白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分行账户16-(略)上的存款500万元予以扣划至伊川县人民法院”,并于同日从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分行白某某16-(略)账户上扣划500万元本金及x元利息到伊川县人民法院账户。2011年9月21日,利害关系人白某某以其不是伊川县国民煤业有限公司股东,存款500万元系其个人存款为由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伊川县人民法院经听证查明,2008年12月13利害关系人白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分行开户转存500万元,账户为16-(略),整存整取定期三年期存款。被执行人伊川县国民煤业有限公司注册股东为王某某、白某。该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发生特大事故。伊川县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利害关系人白某某系伊川县国民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无证据证实该500万元是伊川县国民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某某、白某的存款。因此,案外人白某某的执行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作出(2011)伊执字第X号裁定书:“一、撤销本院(2010)伊执字第29-X号裁定。二、申请执行人伊川县人民政府将本金及利息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案外人白某某。”

另外查明,被执行人伊川县国民煤业有限公司2008年8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王某某出资700万元,股东白某出资100万元;2008年12月12日,牛某某(身份证号为(略))从农行卡号为(略)的银行卡上取540万元,还以前借利害关系人白某某的欠款。利害关系人白某某于当日将500万元存到农行卡号为(略)的银行卡。2008年12月13日,利害关系人白某某从农行卡号为(略)的银行卡中取出500万元,以白某某名义将500万元存到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分行16-(略)账户上,存款种类为整存整取定期三年期存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3日。申请复议人伊川县人民政府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且申请复议也没有提交任何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年1月18日作出的(2011)伊执字第X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梁中平

执行员:杜建国

执行员:黄宏伟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杜凤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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