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
原告易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鹏飞、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2月同居生活,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现在待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原告极不负责,因此,双方经常吵架生气。2001年7月因双方争吵打斗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10年,(2011)临民初字第X号判决不准离婚,在现实生活中举步艰难,我再次提起诉讼,誓死不再与被告生活下去,依法诉讼坚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让原告给我出11年的抚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并恢复我的名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已开始共同生活,1993年农历7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现已成年,在外地打工。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2005年原、被告又一次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到四川重庆娘家居住至今(有四川省公安局的暂住证明在卷佐证),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临颍县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居住在重庆的娘家。2011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陈某,与被告已分居10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表示誓死不再与被告生活下去的意决,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仍表示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让原告支付11年的抚养费,每天10元计算,但被告为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婚生子陈某现为成年人,在外打工,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争执。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2月份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双方已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的解释,本案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结婚后因经常吵闹,自2005年原告到娘家居住,不尽夫妻义务,且在四川省重庆市公安局办有户口暂住证明,充分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因此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易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某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