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
原告秦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永良,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
原告冯某某、秦某诉被告丁某某、安徽省蚌埠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秦某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时某某、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良、被告金轮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23时某,原告之子冯某驾车行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南半幅)x+900m处,与前车发生事故。冯某正积极抢救受伤人员时,李伟驾驶被告丁某某和金轮公司所有的皖CXXX重型厢式货车,在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未及时某取任何安全有效的刹车措施,与前车发生刮擦后又连续发生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冯某死亡,并造成冯某驾驶的豫x奇瑞轿车毁损。经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认定,李伟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皖CXXX车投保于人保财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某辩称:作为车主,丁某某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受害方,但事故中的桑塔纳轿车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金轮公司辩称:金轮公司不是肇事车车主,金轮公司不该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23时某,原告之子冯某驾车行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南半幅)x+900m处,与前车发生事故。冯某正积极抢救受伤人员时,由李伟驾驶的皖CXXX重型厢式货车,在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未及时某取任何安全有效的刹车措施,与前车发生刮擦后又连续发生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冯某死亡,并造成冯某驾驶的豫x奇瑞轿车毁损。经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刘露露的死亡,刘露露的各项损失总计为x.7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C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丁某某所有,该车挂靠在金轮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再查明:原告出具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证明花去医疗费285.8元。原告另出具郑州市管城区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及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民航路小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冯某某丧失劳动能力,长期在家养病,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原告还出具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诊断证明书和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办事处民享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秦某劳动能力丧失,无生活来源。原告为证明死者冯某生前是一名多才多艺的演员,出具了冯某在表演中及和特型演员的合影照片8张及荣誉证书2份和河南省民间文艺家协会会员证一份。
又查明:原告出具开封市宏远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张,证明本案受害人的姨妈李瑞杰因帮原告处理本案相关事宜而误工两个月,李瑞杰月薪是5800元。原告另出具交警队证明一份证明豫x奇瑞轿车由原告秦某所有,原告还出具收据两份及发票四张及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豫x车在事故中受损后花去拖车费1200元、定损时某拆检费花去3900元、申请车损鉴定花去鉴定费2100元,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豫x车损为x元。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共两组证明其处理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用共计x元。
还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
本院认为,皖CXXX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李伟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儿子冯某死亡,原告秦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受损。经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交警大队认定,李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丁某某作为肇事车皖CXXX号车的车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金轮公司作为皖CXXX号车的挂靠公司,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投保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85.8元;2、丧葬费x.5元;3、死亡赔偿金x.2元;4、被抚养生活费,因为二原告均患有严重疾病,无收入,均靠其子即受害人冯某生前演出所得的收入生活。因此对于原告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6元;5、精神抚慰金,二原告在本案受害人冯某2岁时某已离婚,受害人一直由原告秦某抚养成人,原告秦某含辛茹苦二十多年,和受害人相依为命,在受害人正风华正茂时,这次事故夺走了其生命,而且受害人冯某自身也特别优秀,多次在表演中获得奖项,且是河南省民间艺术家协会会员,其英年早逝对其父母尤其是母亲的精神打击十分巨大,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x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6、误工费,受害人的姨妈李瑞杰一直帮着受害人母亲处理该交通事故,并且其单位也出具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对于其误工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食宿费等,虽然有交通费和食宿费有票据为证,但其中有些票据与处理事故的地点、时某不相符合,本院酌定支持x元;8、车辆损失鉴定费2100元,拖车施救费1200元,拆检费39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部分,因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皖CXXX号车只对豫x的后半部分损失承担责任,因此根据车辆鉴定结论书豫x的一半损失为x.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扣除车辆损失鉴定费2100元后共计x.6元。该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刘露露的损失为x.7元(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两受害人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冯某的损失比例占77%,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车辆损失合计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两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x元,下余x.6元及车辆损失鉴定费2100元,合计x.6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被告金轮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损失x元;
二、被告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损失x.6元。被告安徽省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4750元,合计x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兰晶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凯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