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外号“X”,男。2010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未持异议,但提出,湖南洪城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甲的伤势鉴定有误,他已申请重鉴,应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系同组村民。2009年农历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将位于某害人陈某甲住房右后侧的一棵樟树出卖给他人砍伐。被害人陈某甲得知后,认为该樟树属其所有,便将樟树要回。2010年2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去到被害人陈某甲家,责问陈某甲为什么将其所有的樟树搬走,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相互谩骂。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从地上检起一块木板殴打陈某甲,致陈某甲左手掌、手背、头部、背部受伤。刘某某见其子陈某甲被打伤,便去阻止被告人于某某,也被被告人于某某用木板打伤其腰部(轻微伤)。经祁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头顶部皮裂伤3.5CM,左腕关节外侧皮裂伤4CM;左尺骨粉碎性骨节,左手第一掌骨骨节,其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0年5月13日,被害人陈某甲委托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经该所鉴定,陈某甲左掌骨粉碎性骨节,左手第五掌骨骨节,其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并评定为7级伤残。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于某某对被害人的伤残鉴定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的伤残进行了复鉴,其鉴定结论为,被害人陈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2万元(已兑现),得到了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供述其用木板打伤被害人陈某甲的原因、时间、地点和致伤陈某甲的身体部位以及经过情况。
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陈某被告人于某某用木板致伤其的时间、地点,身体受伤部位;还陈某了其母亲刘某某在制止于某某时,也被于某某用木板打伤背部。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0年2月24日8时许,她在家洗衣服,突然听见有人喊“哎哟”,她走近一看,发现大儿子陈某甲倒在地上,左手手腕在流血,于某某手里拿着一块木板,在她的左腰部打了一下,将她打倒在地。
4、证人陈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用木板打伤陈某甲、刘某某的具体时间、地点和现场经过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打伤陈某甲的具体地点和陈某甲当时受伤的伤势情况。
6、提取物证笔录,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打伤陈某甲所使用的木板。
7、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并构成七级伤残。
9、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构成八级伤残。
10、户籍证明、抓紧获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出生日期和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于某某对证据(8)提出了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有误,同意证据(9)的结论;对其他证据,被告人于某某均无异议。经审核,证据(9)的鉴定结论,是在伤情基本稳定后所作出,且系本院委托鉴定,可信度相对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某他无异议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本身亦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人于某某知错认罪,能向被害人表示道歉,认罪态度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民事赔偿能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了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其请求从请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于某某的年龄和身体状况以及其犯罪行为系邻里纠纷所致,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