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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诉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女,汉族,农民。

被告柳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丙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和被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7日在柞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柳某豪。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威胁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生活在痛苦之中,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在家无法生活,只好回娘家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柳某豪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

被告柳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只为一次争吵就要和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还想继续与原告好好生活。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王某丙与被告柳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7日在柞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柳某豪。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同年11月2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多次去接,但原告拒绝回家,并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2月26日订婚时,被告柳某父母给原告王某丙x元现金某于原、被告婚后做生意。

上述事实,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本,证明了原、被告属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提交的证人王某丁、赵某、宋某、金某、张某戊的证言,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2010年10月26日因琐事发生了打架的事实,与被告提交的汤银芳、李永霞的证言相印证;3、原告提交的柞水县人民医院普通处方单、门诊收费票据及CT检查报告单,证明了双方发生打架后原告曾到柞水县人民医院检查的事实;4、被告提交的岳庆祥、柳某印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2008年2月26日订婚之日,被告父母给原告x元钱,用于原、被告婚后做生意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丙与被告柳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半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打原告显属有错,经批评教育,被告已有悔意,一再请求原告谅解,给一次悔改的机会,今后愿与原告好好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盛刚

人民陪审员张忠华

人民陪审员柯尊平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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