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O月4日13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在南宁市X区昆仑大道大嘉汇建材市场c地块工地工棚内因生活小事与被告人韦某发生口角,后被被告人韦某拿小木凳殴打致伤。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被告人韦某与工地老板陪其到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韦某于2010年10月5日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被告人韦某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韦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后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对被告人韦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5日至2011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慧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人民陪审员朱卫红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