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丙,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丙与被告张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丙诉称,原告和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不到三个月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双方的性格和爱好都不相同,经常争吵打架。2002年正月初八生一女儿张某丁,女儿的降生使原、被告生活压力变大,被告整天游手好闲,不挣钱养家糊口,还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失去了和被告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丁由原告徐某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至张某丁十八周岁止;3、原告徐某丙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徐某丙诉状所述均不属实,被告打原告是因为发现原告与第三者在一起玩,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丙与被告张某丁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2月12日在柞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张某丁。2009年2月以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原告因此常回娘家居住,2010年12月14日原告徐某丙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原告徐某丙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告徐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身份;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了原告家庭人员情况。被告张某丁当庭提交了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的陈述证明了其婚后生活及夫妻感情状况。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丙和被告张某丁经人介绍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张某丁曾打过原告,显属有错,本院已对其严肃批评,被告认错并表示悔改。原告徐某丙本人的陈述及提供证人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晏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因被告张某丁均提出了异议,且四名证人均系原告徐某丙的近亲属,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支持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原、被告仍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徐某丙要求与被告张某丁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盛刚
人民陪审员高华春
人民陪审员张某丁华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