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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记金属制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龙记金属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3月17日至被告处工作,2008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原告担任接单部项目经理。2008年12月3日,被告调整了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为了让原告主持集团接单部的项目,承诺原告的有关要求,但项目顺利完成2/3后,被告未兑现承诺。2009年6月11日,原告递交了退厂申请表,要求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给予答复。2009年7月10日,原告办理了离厂手续。现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3,647.36元;2、支付原告1天的年休假工资951.72元;3、支付原告2009年5月1日的加班工资1,664.20元。

被告龙记金属制品公司辩称:原告在2009年6月11日提出离职,被告经多次挽留无效后,不同意协议离职,同意原告自己离职。原告在离职时,被告已支付了原告1天的年休假工资及5月1日的加班工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3月17日至被告处工作,任接单项目部经理。双方每年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1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日,双方调整劳动关系,原告的劳动关系调整至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8日起。2009年1月起,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0,355元。

2009年6月11日,原告填写了退厂申请表,申请协议离职并递交了协议离职申请,主要内容为:因被告未能支持原告落户上海及购房等承诺,原告放弃在上海实现家庭团聚的愿望而改为返回家人身边,故提交协议离职申请。2009年7月10日,被告同意原告辞职,但不同意协商离职。同日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告知涵,对原告提出的协议离职申请不予采纳。原告在2009年7月10日自动离职。2008年8月8日,被告支付了原告7月基本工资3,808.74元、平时加班工资476.69元、周休加班工资952.18元、加项甲952.18元。2009年8月27日,被告以劳务费的名义支付了原告952.18元。

2009年7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3,647.36元;2、2009年度1天年休假工资951.72元3、2009年5月1日的加班工资1,664.20元。2009年11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沪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1日的加班工资952.20元;二、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5月1日,原告加班9小时。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调整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退厂申请表、加班申请表、告知函、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8年3月18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的劳动关系调整至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合同的约定的待遇及期限不变,在原告申请协议离职被拒绝后,原告自动离职。原告认为因被告不履行相关福利待遇的承诺导致原告辞职,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双方对原告的福利待遇有过约定,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年休假工资,被告认为在支付原告的7月份工资中加项甲为原告的年休假工资,原告确认收到,但不确认为年休假工资,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年休假工资。对于2009年5月1日的加班工资,原告加班9小时,应得的加班工资应为1,606.81元,被告认为在7月份工资中已支付952.18元,已足额支付,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该952.18元系周休加班工资,而5月1日系法定假日,因此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5月1日的加班工资。被告在2009年8月27日已劳务费的形式另行支付了原告952.18元,故本院扣除被告8月27日支付的952.18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54.63元。鉴于被告接受仲裁裁决,故本院确认仲裁裁决的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009年5月1日加班工资952.2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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