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甲携带折叠式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青浦区X路世纪联华车站附近搭乘被害人余某驾驶的非法运营载客的牌号为皖x的轿车,指示被害人行驶至青浦区X路X号郝格纳斯(中国)有限公司门口东侧约200米处(龙岛酒店附近)停车。后被告人从后座持刀威胁被害人余某交出车钥匙并将身上的钱包及价值人民币1,026元的金立牌A3型手机1部放于副驾驶座,并拿出胶带逼迫被害人自行捆扎住双脚、封住嘴巴、蒙住双眼,令其移至副驾驶座,被告人还用领带将被害人余某捆绑在副驾驶座位上,威胁被害人写下银行卡密码,之后,被告人驾驶该车至本区X街X村李厍X号南侧场地附近下车买水,被害人乘机挣脱捆绑下车呼救,被告人遂逃离现场,致使抢劫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余某某陈述笔录,证人文某乙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某清单、案发与抓获经过、抓获情况,手印鉴定书,作案工具折叠式尖刀、胶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的犯罪罪名及关于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文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式尖刀1把、胶带若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长汪爱珍
审判员朱正义
代理审判员陈灏
书记员张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