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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修武县X街X号。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8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0年10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到一个月于200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某育子女,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被告曾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2001年冬天,因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从未某原告回家,原被告分居至今达九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1日登记结婚。

被告虽未某某对原告证据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国家公文书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到一个月于200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某育子女,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2001年冬天,因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至今达九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认识不到一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又未某到融合夫妻及家庭关系矛盾的办法,致使矛盾升级,原被告分居时间达九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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