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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某甲与胡某某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刚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刚某甲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刚某乙,被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12月8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饭钱3000元、换手续钱280元。2004年农历1月2日回门时,原告给付被告回门钱1000元。2004年农历12月2日,原、被告仅举行典礼仪式即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衣服钱8000元、三金钱1000元、钥匙钱1000元。2005年11月4日,被告生一子胡某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初,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4月,被告做了终止妊娠手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典礼时被告收原告衣服钱、三金钱共计9000元属彩礼性质,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考虑到双方已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被告收原告彩礼应适当返还为宜。被告收原告饭费3000元、换手续钱280元、回门钱1000元、钥匙钱1000元均非彩礼性质,不符合返还条件,不应予以返还。原、被告之子胡某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之子胡某洲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称被告处有存款x元,被告称原告处有工资款x元,双方均请求分割,但双方均相互否认其处存在上述款项,双方也匀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方处存在上述款项,故对原、被告的该项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称在原告处的其他财产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请求予以分割,原告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请求赔偿x元,并提供手机短信记录一份,但该份手机短信记录内容不能证实原告存在第三者,且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不负有赔偿义务,应驳回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刚某甲刚某终止妊娠手术,原告应适当给付被告营养费1000元。判决:一、原、被告之子胡某洲由被告刚某甲抚养,原告胡某某依法支付抚养费6000元;二、被告刚某甲返还原告胡某某彩礼4000元;三、原告胡某某给付被告刚某甲营养费1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上诉人刚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对共同财产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月收入5000元;判决返还彩礼不当;孩子抚养费低、营养费低。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刚某甲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双方应相互理解,妥善处理相关事项。上诉人刚某甲称被上诉人胡某某月收入5000元,但未提供胡某某工作单位、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胡某某称给付上诉人衣服钱、三金钱、饭费、换手续钱、回门钱等款项,原审根据实际情况判决酌情返还4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刚某甲称不应返还彩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胡某某系农村居民,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等证据,故上诉人称抚养费低、营养费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费,双方可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变化,另行主张变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刚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迎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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