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乙犯出售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7月15日13时许,崔彬(已判)从河北窜至台前欲购买假币。在台前县火车站下车后,由田守臣(取保候审)将其接到苗口村被告人仇某乙家中,后仇某乙将假币分别包装放在崔彬的身上及其提包内,由崔彬将假币带往河北。田守臣陪同崔彬从候庙乘客车返回台前,途中被查获。当场从崔彬身上缴获x元假币,提包内缴获x元假币,共计x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仇某乙的供述;证人崔×的证言;台前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货币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仇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出售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仇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5日13时许,崔彬(已判)从河北省窜至台前县欲购买假币。在台前县火车站下车后,田守臣(取保候审)将其接到被告人仇某乙家中。仇某乙将一部分假币包装在崔彬的身上,另外一部分假币放在崔彬的提包内。后仇某乙将田守臣和崔彬送上从侯庙至台前的客车上,途中被查获。当场从崔彬身上缴获x元假币,提包内缴获x元假币,共计x元。2008年11月27日,仇某乙向台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仇某乙的供述;证人崔×的证言;台前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货币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乙明知是伪造的假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仇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假币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可对其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某乙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