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众乐源糖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二区X号楼一层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众乐源糖酒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桥南科学城星火路X号昌宁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原告北京众乐源糖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乐源公司)与被告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乐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众乐源公司诉称:2008年1月,包头采购商勾旭光从原告处购买了131件红酒;2008年1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将该批红酒运输到包头并交付给勾旭光,原告将完好无损的红酒交付给被告;2008年1月23日货到包头后,经收货人勾旭光验货发现部分红酒受冻后,便及时告知了被告;被告委托包头远成物流公司代为清点受损红酒的数量;清点后勾旭光与被告均认可受冻红酒损失共计为8995元;事后,收货人勾旭光就该红酒损失以本案原告、本案被告和包头远成物流公司为被告,向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包九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并认定“北京众乐源糖酒有限公司委托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运送红酒,双方间发生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在运输北京众乐源糖酒有限公司发给原告(勾旭光)的货物中,由于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造成红酒受冻,以致原告(勾旭光)不能使用。北京众乐源糖酒有限公司有权向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受冻红酒损失8995元。
被告远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众乐源公司委托远成公司运输货物,远成公司出具了x号货物运单,运单载明:托运人众乐源公司,收货人勾旭光,地址内蒙古包头市昆区X路X号,品名酒131件、空木盒3件,服务方式仓到仓,付款方式到站付,特别说明注意保温、怕冻,货到马上送货,费用由对方付,托运单上有众乐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签名。
2008年1月23日,货物运达目的地后,远成公司出具x号运输受理单1份,载明“付款方式到付,运费1340元,保险费90元,运杂费合计1430元”。收货人勾旭光支付了运费,在提货时发现货物发生受冻损坏情况。此后,勾旭光联系众乐源公司并告知发生货损。众乐源公司遂与远成公司交涉,后远成公司委托包头远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勾旭光一同清点货物,清点之后双方确认货物损失金额为8995元。
2010年1月22日,勾旭光将众乐源公司、远成公司、包头市远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货物损失8995元、利息损失1295.28元及差旅费、交通费、话费1500元。
同年2月18日,众乐源公司向勾旭光支付了货物损失赔偿款8995元,勾旭光出具了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北京众乐源糖酒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中受损红酒的赔付款共计8995元。”
同年4月12日,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包九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并认定“北京众乐源糖酒有限公司委托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运送红酒,双方间发生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在运输北京众乐源糖酒有限公司发给原告(勾旭光)的货物中,由于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造成红酒受冻,以致原告(勾旭光)不能使用。北京众乐源糖酒有限公司有权向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一、众乐源公司赔偿勾旭光8995元;二、驳回勾旭光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众乐源公司提交的货物运单、运输受理单、运费收据、赔款收据、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0)包九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众乐源公司与远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交付给收货人。依据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0)包九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可知,远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众乐源公司造成了8995元的货物损失,对众乐源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远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众乐源糖酒有限公司损失八千九百九十五元。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远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滢